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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家庭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转贴 2006-03-28 21:29:53 |
作者:
zizhu
发布时间:
2006/3/29 6:39:08
<div style="display:none">fiogf49gjkf0d</div>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无法找到身份认同感与归属感,普遍存在社交障碍和人格缺陷。因此,在婚姻家庭法中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在介绍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其成功与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对相关制度的具体修改、补充建议。 <BR> 一、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提出及概念 <BR> 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这一原则又多次得到重申。1987年,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署执行委员会就难民儿童问题明确提出:“强调对于涉及难民儿童利益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家庭统一原则为指导。”这一原则不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并且在解决有关儿童问题时,该原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行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里程碑。公约第3条第1款最为典型地反映了这一原则,它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它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 <BR> 《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的是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一个家庭或群体的成员来加以保护。公约中多次提到了儿童权利的“最大利益原则”,除第3条第1款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之外,公约中的其他条款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中也有类似的最大利益条款。如公约第9条:“……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公约第2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公约第21条:“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公约第40条关于被指控儿童的权利:“……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在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说:“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第27条第2款规定,“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BR> 二、我国婚姻法中应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BR> 儿童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未成年子女处处被父母亲所支配,是处于从属的弱者地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是又是子女的感情需要。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离婚率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父母离异等于将子女与其父或母强行拉开,这对未成年子女的打击是很大的,他们往往因自己得不到其他孩子能自然得到的亲情而悲观失望,这种悲剧对他们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父母离婚,未成年孩子是无辜的,也是最不幸的,因为任何一个孩子都没有权利也没有机会去选择自己的亲生父母。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世界上最用不上意志,同时在生活上又是影响最大的决定,就是谁是你的父母。谁当你的父母,在你说,完全是机会,且是你存在之前的既存事实。”。缘于此,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其尽可能地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应当成为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 <BR>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离婚法的改革重点放在对儿童的保护上,以求将离婚对儿童的负面效应减少到最低限度,切实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如英国的1989年《儿童法》、《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中也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规定法院对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负担、改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方法及会面交往权的酌定,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 <BR> 虽然我国保护儿童利益的法律规范十分齐备,但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条、1980年《婚姻法》第2条都仅仅规定子女与父母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平等的,有些法律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这都不利于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完全一致的,儿童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在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一个保护儿童利益的“最大利益原则”,并保证这一原则在婚姻家庭法的各个领域中被贯彻实施。 <BR> 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增加一个新原则:处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一切问题,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了便于操作,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增补规定父母、法官在处理一切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子女可得知之意愿及情感;(2)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所需;(3)环境改变所可能造成的影响;(4)年龄、性别、背景以及法官认为相关的其他特质;(5)父母一方以及法官认为与此相关的其他人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在诉讼中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职权范围。 <BR> 三、关于离婚家庭中的监护问题 <BR> 离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美国儿童心理学家李索尔克先生认为:对孩子而言,父母离婚对其所造成的身心创伤仅次于父母死亡。[1]鉴于离婚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夫妻离婚时如何确定监护权的归属以及怎样行使监护权是十分重要的。 <BR>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是因父母离婚而派出生出来的,所以应适用离婚效力的准据法。对儿童的监护目的是积极有效地完成儿童的社会化,使生物的人真正转变为社会的人,保证和增进儿童的健康成长,维护和保障儿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对儿童监护之所以必须,源于自然人从出生到成年这一漫长过程的生物性、心理性和社会性特点,反映了人类个体生存、群体延续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BR> 世界上许多国家有关父母离婚后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得非常具体,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最高准则,使得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是“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即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准则”决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归父母哪方抚养。笔者认为:在决定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的众多因素中,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的选择权,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选择权基于未成年子女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离婚诉讼中,依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征询未成年子女对监护权归属的意见。这一原则的确立将使非常态的亲子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BR>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归属应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和联系我国的实际国情,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定子女监护人的基准:1.重视子女的年龄。依精神分析家的经验,儿童在8个月时,会选择1-2人主要以母亲为感情的关注对象。而一旦与其最初的感情关注对象分离,会产生情绪的混乱,并导致机能的丧失,进而对人格的完善产生破坏。[1]为满足儿童的“不断的继续性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以母亲为优先监护。2. 子女有表达和判断能力时应考虑子女意见。有意思能力的子女,已有判断是非的能力,为了子女的利益,法院在决定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尊重至少斟酌有意思能力的子女的意思。日本家事审判规则第54条规定:“子女年满15岁以上时,家庭裁判所于审判关于子女监护人之指定或其他子女之监护前,应听该子女之陈述”。3.考虑子女与父母间的亲密程度;4.考虑父母做监护人的愿望;5.考虑父母的品德状况和受教育程度;6.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及生活环境。这6个方面应是有顺序的,前3项体现的是主观愿望和心理认可,这应该是确定这种关系的关键所在。后3项是客观情况虽然对子女成长很重要但次于前者。 <BR> 四、关于离婚家庭中的抚养费问题 <BR> 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但是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此也解除,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关系也不会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消除,子女由一方抚养,而由另一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离婚后抚养费的负担标准,对于子女的利益保护,子女的生活安定以及今后的健康成长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抚养费的负担标准中如何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有必要进行探讨。 <BR> 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的给付额的确定一是父母双方的协议,二是法院的判决。在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第7条进一步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还规定了较具体的支付抚养费方法,即支付月总收入20%-30%,不超过50%的额度。但没有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也过于单一,没有按照父母工作的具体情况的不同来分别设置,无法保障子女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建议子女实际生活费应不低于父母收入的平均数。因为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所以子女的生活费应当由父母双方的收入决定。 <BR> 由于离婚后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一方的收入情况以及抚养子女一方的生活水平不可能一成不变,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个人职业生活等方面的变动,个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可能会有所改变,而原定的子女的生活费可能会随着其入学、生活变动而有所不足,所以为了更好地保证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有必要随着情况的变动进行抚养费的变更。 <BR> 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抚养费可以变更,但变更的条件过于概括,弹性大,可操作性也差。为了在抚养费的变更问题中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法律有必要对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抚养费增加的条件可以包括以下几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同时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BR> 在离婚的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费的给付签定了协议的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是否按照协议的规定给付抚养费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了,它关系到未成年子女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如果义务一方不能按期给付时,就需要关注到抚养费的执行问题。一般情况下,父母会自动履行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及判决。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费协议或判决时,就需要强制执行。我国《婚姻法》中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尽管有这些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拒付子女抚养费以及瞒报自己收入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随着现代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社会对个体行为控制力也在不断减弱,特别是有些父母道德观念的滑坡,更加会给抚养费执行带来难度,也势必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BR>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抚养费强制执行均有规定,但美国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最为引人注目。美国政府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必须是自动的、不可抗拒的,“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其强制执行的手段主要包括:蔑视诉讼,留置、扣押、担保,收入扣除以及吊销执照等。依据美国的现行法律,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本身就是合法的裁决。规定各州对子女抚养费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缴扣和统一支付,效率很高。在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BR> 我国目前的现状难以达到如美国一样先进的手段。仍然要由当事人来完成追索抚养费的过程,而且往往采用诉讼的手段,这难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可以设立抚养费支付和使用的监督制度,由有关部门负责保障抚养费安全、及时地到位,并确定无疑地为子女使用。有关部门设立定期复核制度,复核抚养费有关情况。如子女的需要和抚养费支付方的收入变化。有关部门可两年或三年主动定期复核抚养费是否足额到位或需要变化,以保障子女利益。 <BR> 五、关于离婚家庭中的探望权问题 <BR>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夫妻离婚家庭解体,受害最深的是无辜的孩子,离婚家庭的儿童由于得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找到身份认同感与归属感,普遍存在社交障碍和人格缺陷。对儿童而言,在其成长过程中,父母扮演着不可替换的角色,因此夫妻离婚后,继续保持和子女的交往,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还能充分地了解子女生活、身体、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还可以增加与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保持与父母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就是对子女来说的最大的利益。 <BR> 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子女身心得到更好的发展”。一方面可以减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在离婚后对孩子的思念之苦,有利于他(她)有效行使亲权,但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使孩子能够不经常保持父或母的交往关系,抚慰因家庭破碎给其带来的心灵创伤,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BR> 我国在探望权的设置上应当明确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乃基于人伦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其要求接触父或母、与父或母的交往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能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由于父母子女长年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朝夕相处,父或母思念子女是人之常情,其实,子女也非常想念父母,并且未成年子女想念父或母的程度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而我国法律仅仅赋予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子女同样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无异于无形中剥夺了孩子的部分利益,这是有悖于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即“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 <BR> 婚姻法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有不相一致的地方,探望权应是双向的,不仅父或母有权探望子女,子女也有权探望父或母。对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来说,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权利时,另一方是协助探望顺利进行的义务方;而从子女的角度来说,他们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照顾,管理教育和生活指导,此时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层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已离婚“夫妻”双方彼此形成的探望与协助探望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子女与不直接抚养其生活的父或母之间形成的探望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子女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父或母是义务主体且不得抛弃探望权,如果法律不赋予子女探望权权利主体资格,那么孩子向往的父爱或母爱就有可能难以达到。 <BR> 现代亲权的设立,其目的已非当初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探望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探望权的设立乃是以保护子女的利益为核心的原则,父母之一方享有探望权,当然考虑了父或母的利益,但最终目的是促进子女的健康发展。为了实现设立探望权的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应打破只有父或母才有探望权的常规。 <BR> 从各国立法来看,探望权主体也不仅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目前,德国、瑞典、美国等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资格。而我国婚姻法在规定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探望权法律关系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1]可见,我国探望权的主体规定没有全面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有违探望权的设立宗旨。因此,我国婚姻法也应当赋予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以体现儿童最大利益。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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